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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石行業投資法律風險分析系列之二——砂石采礦權項目投資并購模式法律解析
砂石行業投資途徑可以根據砂石采礦權所處的階段區分為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投資人除了通過招拍掛方式參與砂石礦業權一級市場外,對已有砂石項目在二級市場的收并購也是投資砂石礦的主要方式。砂石項目投資并購主要模式和其他領域無不同,主要是資產收購(受讓砂石項目包括采礦權在內的資產)和股權收購兩種主要模式,但必須要考慮到砂石礦產資源開發的特殊性。筆者根據礦產資源管理相關法律政策和實踐經驗,結合砂石礦產的具體特點,對上述兩種并購模式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討論和分析。
一、砂石項目資產并購模式分析
一般來講,礦業權分為探礦權和采礦權。根據《關于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2號)規定,石灰巖(建筑石料用)、砂巖(磚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磚瓦用)、粘土(磚瓦用)、頁巖(磚瓦用),不再設探礦權,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直接出讓采礦權。所以,砂石項目資產并購主要目標是砂石采礦權以及砂石開采加工的配套設施設備、廠房等。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采礦權屬于用益物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但鑒于我國長期實行探礦權采礦權申請審批的取得方式,根據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政策規定,采礦權轉讓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和審批要求。關于采礦權的轉讓條件,國家層面相關法律政策的主要規定如下:
根據上述規定,我國目前對采礦權轉讓仍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并且礦業權轉讓合同須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經審批后才生效。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法釋〔2017〕12號)規定了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與《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中規定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相比有一定進步,但是審批仍然是投資人取得采礦權并辦理采礦許可證的必要條件。
對于投資人來講,采用采礦權轉讓的方式的優勢在于:
一是可以僅就包括采礦權在內的目標資產進行法律盡調,并購前期盡調工作較為簡單;
二是交易模式單一,就是并購資產的評估作價和轉讓;
三是最大的優點是可以規避原采礦權項目公司以往經營中發生的債權債務導致的不可控風險,投資風險相對較小。
但是,資產并購中也有弊端:
一是目標采礦權必須符合轉讓條件并且經過礦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是同樣在盡調中也需要對采礦權本身的歷史沿革、礦權取得的合法合規性、資源儲量、生態環保、銷售模式和采礦用地等問題進行詳細的法律盡職調查;
三是由于礦產資源開發屬于政府強監管行業,需與當地政府進行充分的溝通,了解對于礦權人變更的態度;
四是由于砂石企業的生產經營不單獨依賴于礦權本身,還需要加工廠房、設備、土地和道路等設備設施的支撐,該等資產一般都由原礦權人進行投資建設或者從當地村民手中流轉取得,轉讓采礦權時也需要一并考慮。
綜上,由于采礦權轉讓在實踐中需要政府部門審批,審批有條件限制并且存在不確定性,且除了采礦權問題,還需要解決一系列資產并購存在問題,一般直接采用資產并購模式投資砂石開采項目的相對較少。
二、砂石項目公司股權收購模式分析
由于轉讓采礦權的條件較為嚴格且需要政府主管部門的審批,收購砂石項目公司的股權成為二級市場砂石礦項目投資的主要方式。股權轉讓是區別于礦業權轉讓的交易模式,兩種模式的交易主體、交易標的、適用法律和法律效果均存在明顯的區別。
第一,采礦權轉讓是采礦權人和投資人之間發生的交易,而股權轉讓是采礦權主體的股東和投資人進行的交易;第二,采礦權轉讓的標的是采礦權本身,而股權轉讓的標的是項目公司的股權;第三,采礦權轉讓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而規制股權轉讓行為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第四,最重要的是,只有采礦權轉讓才引起采礦權變更的法律后果,而公司股權轉讓只發生股東變更的法律效果。
兩種交易模式的法律依據和行政監管內容存在較大差異,不能夠混淆或者采取相同的規制方式。但是,由于我國礦產資源的稀缺性和重要性,政府部門從行政管理角度,為了防止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規避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尤其對于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的情況,實踐中還存在個別地方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將礦業公司的股權轉讓視為礦業權轉讓進行管理。例如下列地方政策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采礦企業的股東變更,部分地方采取在《采礦許可證》上加注股東和/或法定代表人信息的管理模式,還有地方直接將股權轉讓視為采礦權轉讓進行規制。我們認為,我國法律法規對轉讓砂石項目公司股權未作強制性規定,礦業公司股權一般只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即可,無須特殊的批準程序,未經批準也不影響轉讓合同效力。但是,鑒于部分地方有將股權轉讓參照采礦權轉讓的管理傾向,且在礦山的后續經營過程中還有較多的手續需要至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因此對于投資人來講,尤其是有明確文件規定的各個省份,還是應當在交易前充分了解當地的政策以及主管部門的態度,進行相應的窗口咨詢指導,避免對項目投資落地產生障礙和風險。
相較于直接轉讓采礦權,砂石項目公司股權轉讓的可操作性更強,在各方對交易的條件達成一致后,投資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并完成交割后,即可通過對項目公司控股而直接參與到礦山開采的經營中,實踐中采用此種方案的案例也較多。但此種交易模式對投資人來講,需要完整的承接砂石項目公司的全部債權債務和潛在風險,所以對砂石項目公司和采礦權的法律盡職調查、財務盡職調查和資產評估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盡調中除了采礦權及其配套的設備設施、廠房外,還要重點對公司的設立和歷史沿革、股權結構和股權質押情況、公司的融資擔保情況、簽署的全部合同、全部的固定資產、勞動用工情況、稅費繳納、涉及的訴訟、仲裁和行政處罰等情況進行全面盡職調查,并根據盡調結果在交易合同中作出相應的安排,避免在交割完成后發生風險和造成損失。
三、小結
綜合上述分析,對于投資并購砂石項目,不論是采礦權轉讓和項目公司股權轉讓均有其優勢和劣勢,具體的模式還需要根據投資人的需求和項目的具體情況進行選擇。以筆者最近承辦的一起砂石礦并購項目為例:某地方的國資公司敏銳的捕捉到了砂石行業投資價值,擬通過股權交易的模式投資某砂石采礦權公司。但在筆者團隊進行充分法律盡職調查后,發現項目公司因砂石企業整合停產而經營情況不佳,存在多筆成本較高的融資負債、核心資產也已經存在抵押質押、合同欠款和潛在訴訟較多、且存在小股東的利益較難平衡等多個法律風險,在綜合研判后我們建議國資公司變為資產并購的模式,直接受讓該公司采礦權及相關資產,從而降低或者避免盡調中發現的法律風險。
總之,不論何種投資并購模式,對已有項目公司和礦業權的全面審查和評估都是重中之重,也是決定投資人能夠順利收購的基礎。另外,除了礦產資源行業監管的特殊性,砂石礦產資源開發還涉及發改、工業、交通、環保、安全、公安、市場監管等諸多政府部門的行政審批和監管。我們建議,在砂石項目投資并購中應當聘請礦產資源領域的專業律師進行法律盡職調查,幫助投資人發現和梳理其中的核心法律風險點,為交易方案的選擇和項目順利推進提供專業意見。
(吳永高,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在原國土資源部法律中心工作多年,曾任自然資源部法律顧問,長期從事土地和礦產等自然資源領域法律實務和理論研究工作。吳永高律師團隊先后代理了眾多礦業權糾紛案件和礦業并購重組項目,擅長處理礦業權出讓轉讓、礦產資源壓覆、自然保護區退出、涉礦審計整改、涉礦刑事案件等法律事務,聯系電話:13691099787)
來源:中國砂石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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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砂石協會
2022年03月14日